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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不服 某公司提起上诉

时间:2022-09-01 15:03:25 来源:法律快车

上诉人某市某餐饮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一审第三人谢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2月28日,某公司与谢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谢某位于某市某路商业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28.35平方米),并约定:因谢某的房屋位置夹在某路5号楼西一、西二(原某1酒店)和西三(原某2酒店)之间,某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对房屋的隔墙进行拆除或移动,但某公司必须在合同到期时予以恢复。某公司将承租第三人的上述房屋与其承租的位于某市某区某路商业服务用房打通使用,开设某市某餐饮酒店。

2003年11月14日,罗某参加由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拍卖,拍得位于某市某区某路商业服务用房,并于2004年4月26日将该套房屋登记在罗某名下,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610.19平方米,权证字号为房地权合产字第××××号。该套房屋原产权人为某市化工轻工总公司,该套房屋拍卖前已租赁给某公司使用,拍卖时尚在租赁期限内。罗某拍卖取得该套房屋后,继续将该套房屋租赁给某公司使用。2010年12月20日,罗某与某公司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罗某将上述房屋出租给某公司使用,房屋租赁期限为3.5年,即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月租金为3356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期,并结清水、电、押金等费用。

2014年6月25日晚,某公司在某市某区某路5号5幢一层砌起两堵墙,并将其他部分钥匙交付给罗某,但罗某拒绝接收某公司给付的钥匙,认为某公司砌起的两堵墙在其产权范围内,其房屋具体位置为某市某区某路,是一个完整的部分,中间没有他人的房屋,故某公司应予拆除并将该部分一并交还给罗某;某公司认为其所砌两堵墙围起来的部分是其承租谢某的房屋,位置位于罗某房屋的中间,某公司是恢复原状,不同意拆除并交还给罗某。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罗某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某公司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拆除在某市某区某路房屋内所砌的两堵墙,同时将罗某所有的上述房屋与谢某所有的位于某市某区某路5幢1/5-7轴房屋之间的界墙砌起,即根据房屋平面图纸将房屋状况恢复);2、某公司赔偿罗某损失184580元(上述金额暂时计算至起诉日,损失需比照房屋月租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之日为止);3、本案的全部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某公司所砌两堵墙具体位置为从某市某区某路5号5幢楼一层的最西侧墙边为起点往东的第9.97米至12米之间,间距为2.03米,并安装了独立的进出门。从罗某房屋分户图(第一层)可以看出,罗某房屋位置为西1号、西2号,西1号从西往东长度为11.77米,西2号从西往东长度为3.95米,两者是一个整体,中间没有他人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公司在某市某区某路5号5幢楼一层所砌的两堵墙的具体位置及是否在罗某的产权范围之内。经现场勘验,该两堵墙具体位置为从某市某区某路5号5幢一层的最西侧墙边为起点往东的第9.97米至12米之间,间距为2.03米;从罗某房屋分户图(第一层)可以看出,罗某房屋位置为某市某区某路,西1号从西往东长度为11.77米,西2号从西往东长度为3.95米,合计长度为15.72米,且两者是一个整体,中间没有他人房屋;故从该院勘验及罗某房屋分户图(第一层)可以看出,某所砌的两堵墙位于罗某的产权范围之内;且某公司与谢某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谢某的房屋位置夹在某路5号楼西一、西二(某1酒店)和西三(某2酒店)之间,可以看出某承租的第三人房屋并不位于罗某房屋的中间,而是位于西二和西三之间,故某公司辩称其所砌两堵墙围起来的部分是其承租谢某的房屋,位置位于罗某房屋中间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某公司没有合法理由在罗某某市某区某路第一层产权范围内砌两堵墙,侵害了罗某的合法财产权益,故罗某要求某公司拆除某市某区某路5号5幢楼一层所砌的两堵墙,并按照第一层房屋分户图将该房屋界墙恢复原状的请求,予以支持。

因某公司在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无故在罗某某市某区某路第一层产权范围内砌两堵墙,导致罗某不能有效行驶该套房屋权利,且该套房屋系商业用房,故罗某要求比照房屋月租金33560元计算损失,予以支持;罗某要求从2014年7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时的2014年12月2日,合计5个月零2天,损失金额为170037.32元,超出170037.32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并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照月租金33560元顺延计算损失至法院确定的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位于某市某区某路第一层产权范围内所砌的两堵墙,并按照该房屋分户图(第一层)所示将该房屋东边界墙恢复原状;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某损失170037.32元,并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照月租金33560元顺延计算损失至确定的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之日;三、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谢某的房屋具体位置,上诉人根据谢某房产证上的位置将租赁到期房屋恢复原状,2002年租赁房屋时经某市公证处对位置进行了公证,原相邻产权人进行了签字确认,谢某也认可恢复位置即是其出租的房屋,故上诉人砌墙恢复原状是合法行为,并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权益的情况,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房产证进行推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某二审辩称:砌墙行为确实为上诉人所为,砌墙位置在被上诉人房屋范围内,被上诉人的房屋分户图、一审法院的现场查勘笔录,甚至还有上诉人与谢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等均说明被上诉人房屋中间没有其他第三人的房屋。现被上诉人房屋中间被砌墙分割,且涉及诉讼,导致房屋无法按市场价出租,上诉人理应承担租金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第三人谢某二审述称:虽然根据罗某房产证的附图显示砌墙位置在罗某的房产范围,但事实上砌墙位置一直是谢某的房屋。

二审中,上诉人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罗某房屋产权证和谢某房屋产权证的附图,本院从某市房产档案馆调取了相关附图,经比对,与一审时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中附图一致。另,某公司、谢某补充提供了某公司租赁谢某房屋打墙照片及原先租赁谢某房屋陈红亮的证言、租赁合同,用以证明现在砌墙位置为谢某当初出租房屋的位置;罗某质证对照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反映施工现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证人未出庭对证言内容真实性有异议,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且上有涂改痕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两张照片前后位置一致,对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砌墙位置为谢某的房屋,证人未接受询问,租赁合同复印件有涂改且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证人证言及租赁合同复印件不予采信。

经对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罗某一审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案为一般侵权之诉,不是罗某与谢某的房屋权属纠纷,只需审查某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罗某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及两者因果关系等。某市某区某路5号5幢楼一层两堵墙为某公司所砌,经一审法院现场测量,砌墙具体位置为从某市某区某路5号5幢一层的最西侧墙边为起点往东的第9.97米至12米之间,间距为2.03米。某公司承认砌墙,并认为砌墙位置为谢某房屋位置,然根据罗某房屋第一层分户图,罗某房屋位置为某市某区某路,西1号从西往东长度为11.77米,西2号从西往东长度为3.95米,合计长度为15.72米,且两者是一个整体,中间没有他人房屋;且谢某房产证只显示其房产面积并无附图,本院调取的相关附图也无法反映其房产的具体位置;另,某公司与谢某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谢某的房屋位置夹在某路5号楼西一、西二和西三之间,故某公司所砌两堵墙位于罗某房屋中间又无合法根据,存在侵权事实,对因侵权造成的房租损失理应赔偿。本案罗某的房屋租赁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且某公司实际已不再使用该房屋,考虑到房屋从租期结束到重新出租之间的合理空档期,本院酌定房屋租金损失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双方之前约定的月租金33560元计算。综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房屋租金应予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某市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位于某市某区某路第一层产权范围内所砌的两堵墙,并按照该房屋分户图(第一层)所示将该房屋东边界墙恢复原状;

二、某市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某损失13424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月租金33560元顺延计算损失至确定的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之日;

三、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52元,由罗某负担652元,某市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52元,由罗某负担652元,某市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某

审 判 员 刘某

代理审判员 于某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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