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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刑法修正案(六)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放宽到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以来,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的办理日趋复杂,往往在多因一果的安全事故中,厘清各成员的职责、分工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也尤为重要。江苏省泰兴市某双兰中心(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陆某,在明知刘某高空作业证失效的情况下,仍将其儿子的证件借给刘某使用,并通过公司信息员将空调安装任务派单给刘某。刘某召集无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赵某共同作业。赵某在未配备相应安全设施的情况下,在室外安装空调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死亡。
陆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辩解。陆某辩解,其派单给刘某安装空调,按每台120元的标准支付报酬,刘某另有自己的工作,仅是临时性接单,完成安装任务即可,其与刘某之间是承揽关系。陆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并非陆某单位的从业人员,双方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刘某将承揽的工作部分交给第三人赵某完成,系刘某个人行为,故陆某对赵某的死亡不负有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急管理部门牵头成立的事故调查组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刘某系双兰中心的雇佣人员,是双兰中心的从业人员。
双方之间到底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围绕准确定性以及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中对“从业人员”的理解,检察官进行了充分的论证:
第一,陆某与刘某间不能认定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与雇佣区分的关键点在于:以谁的名义实施工作以及由谁承担责任。雇佣关系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工作,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承揽关系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以本人的名义从事劳务活动,独立承担责任。上述案例中,刘某始终以双兰中心的名义安装空调,出现安装质量及维修问题也是由双兰中心解决,故双方不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要件,不能认定为承揽关系。而刘某的工作地点及工作任务均接受双兰中心信息员的指派,安装质量的好坏也是由双兰中心作出评价并接受双兰中心管理,故应当认定刘某是受双兰中心雇佣,是双兰中心的从业人员。
第二,陆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全生产法第28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该案中,双兰中心未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未配备相应安全设施和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陆某作为双兰中心的负责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第三,即便如陆某辩解刘某不是其从业人员,但根据安全生产法第49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该案中,陆某明知刘某无安装资质,还借资质给刘某使用,更没有在作业前与刘某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最终造成事故发生,故陆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第四,应正确理解“从业人员”概念。安全生产法第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安全生产法释义中有关第六条的释义:从业人员是生产经营单位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按照宪法、劳动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劳动保护……按照此理解,该主体仅仅是在生产经营单位中从事劳动的人,双方之间不仅仅指劳动关系,还包括劳务关系,以及各种灵活用工关系。故对从业人员的理解应作广义理解,只要是在本单位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的全部人员均可以认定为从业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在单位工作的第三方工作人员、兼职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借用外单位人员、第二职业者等。
上述案例中,陆某作为单位负责人,对在本单位工作的刘某、赵某资格非但不加把关还弄虚作假,对他们未履行安全生产培训与教育等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后经泰兴市检察院提起公诉,陆某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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